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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布三个月,多地启动配套地方性法规立修工作

标签: 日期:2025-07-30 18:54来源:未知作者:admin
自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布实施以来,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福建省、珠海经济特区等多地正推进配套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或修法工作。 7月28日, 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基本贯彻了民促法

  自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布实施以来,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福建省、珠海经济特区等多地正推进配套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或修法工作。

  7月28日,

  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基本贯彻了民促法这一上位法的主要精神原则。民促法对“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原则的强调,以及为“公平竞争”设立的专章内容,包括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障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使用等,被地方性法规草案重申或强调。

  山东省曾于2021年出台珠海经济特区在修订现行条例时,调整了章节结构,新增“公平竞争”专章,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市场准入壁垒、禁止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等作出规定。

  福建条例草案也对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规定,强调保障民营企业在要素获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参与及融资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明确融资平等,要求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上述条例草案中对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力图增强可实施性,这也是地方立法的一个重点。

  民促法的一大核心内容是权益保障机制。针对民营企业“要账难”的老大难问题,该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应收账款保护,强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山东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河南条例草案则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民促法还对中小民营企业进行了特殊保护,规定不得约定“背靠背”条款,与最高院先前已经颁布的正在推进中的多部条例的草案吸收了这项规定,河南条例草案还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发挥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登记平台作用,加强投诉事项的分办、催办、督办和反馈。加大对拖欠主体的函询、约谈、督导和通报力度,依法公布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信息。

  此外,民促法在突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民营经济人士的权益保护上,还规定了“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另值得注意的是,民促法还对异地执法行为做出了规范,规定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前述规定直指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异地趋利性执法行为。

  河南条例草案对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实施异地执法应当提前向民营经济组织所在地同级执法机关书面备案执法依据、事项范围,并接受依法监督。跨省域调取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协作函,并不得重复调取已由本地执法机关依法核查的同一事实证据。山东条例草案则规定: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力,造成相关财物损毁灭失的,应予赔偿。

  在法律责任方面,民促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进行了细化与补充。比如,民促法中虽然有关于收费、罚款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但该法律没有明确违反此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山东条例草案则进一步明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摊派财物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江苏条例草案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预经营主体依法?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的;或利?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加强权力机关监督方面,江苏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式,加强对本?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的监督,并在预算决算审查和预算执?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的各类资?使?情况的监督。

  此前民促法草案二审稿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回应了一些委员提出的增加人大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的建议,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曾告诉,此建议是希望通过听取与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定期执法检查或者咨询的形式,督促各地依照法律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加强对该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但这项规定并未出现在最终的民促法中。

  除了上述提及的立法工作,陕西省、安徽省、天津市等多地在民促法公布后,也已陆续推进本地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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